2022年3月12日,赵某驾驶其所有些汽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相撞,导致张某受伤,双方汽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别机构对双方的汽车进行测试,经鉴别机构剖析和检验,赵某驾驶的汽车驻动率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张某找到赵某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因赵某驾驶的汽车测试不合格依据保险条约不予理赔,但赵某却觉得他驾驶的汽车经年检正常。那样,对于张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是应该赔偿呢?
本案中,赵某汽车驻动不合格是不是构成保险条约中的免责事情是焦点。保险公司觉得,肇事汽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驻动不合格,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而赵某觉得,汽车年检合格,在行驶中出现了临时技术性问题,不可以免除保险企业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条约中约定的汽车制动不合格理解产生了争议。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约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一般理解予以讲解。对格式条约有两种以上讲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约一方的讲解。格式条约和非格式条约不同的,应当使用非格式条约”。
本案中,事故发生前,汽车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汽车管理机关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基于合格的检验,驾驶员员有理由相信汽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至于汽车发生事故时能否检验合格,汽车的驾驶员员没办法预测和控制。且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约的规定,对格式条约有两种以上讲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约一方的讲解,保险公司对合同条约的讲解,明显加重了他们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讲解。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