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施安全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
第三节 经营
第四节 用
第三章 检验、测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事故应对救援与调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特种设施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施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进步,拟定本法。
第二条 特种设施的生产、经营、用、检验、测试和特种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施,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重压容器、重压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施。
国家对特种设施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施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第三条 特种设施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1、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施的生产、经营、用,推行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施安全推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特种设施安全推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种设施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协调机制,准时协调、解决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打造、完善特种设施安全和节能责任规范,加大特种设施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安全,符合节能需要。
第八条 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检验、测试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施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
特种设施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拟定。
第九条 特种设施行业协会应当加大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特种设施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施安全的科技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办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大特种设施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施安全常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施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准时处置。
第二章 生产、经营、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用的特种设施安全负责。
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测试职员和作业职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测试职员和作业职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有关工作。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测试职员和作业职员应当严格实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保证特种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用的特种设施应当进行自行测试和养护,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施应当准时申报并同意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施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不同,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需要、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准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需要,准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施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施生产实行许可规范。特种设施生产单位应当拥有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员;
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施和工作场合;
有完善的品质保障、安全管理和职位责任等规范。
第十九条特种设施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施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需要,对其生产的特种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不能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需要和能效指标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施。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别,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施商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施新品、新部件与特种设施使用的新材料,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施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需要的设计文件、商品水平合格证明、安装及用养护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施显著地方设置商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需要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根据本法获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状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施用单位。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将它存入该特种设施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重压容器、重压管道元件等特种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重压容器、重压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特种设施检验机构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能出厂或者出货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打造缺点特种设施召回规范。因生产缘由导致特种设施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点的,特种设施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施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施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 经营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施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需要,其设计文件、商品水平合格证明、安装及用养护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施销售单位应当打造特种设施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规范。
禁止销售未获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施,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施,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施。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施出租单位不能出租未获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施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施,与未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养护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施。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施在出租期间的用法管理和养护义务由特种设施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进口的特种设施应当符合国内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并经检验合格;需要获得国内特种设施生产许可的,应当获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施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用养护说明、商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使用中文。
特种设施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产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施,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 用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用获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施。
禁止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施。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施投入用前或者投入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用登记,获得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施的显著地方。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打造职位责任、隐患治理、应对救援等安全管理规范,拟定操作流程,保证特种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打造特种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特种设施的设计文件、商品水平合格证明、安装及用养护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特种设施的按期检验和按期自行检查记录;
特种设施的平时用情况记录;
特种设施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养护记录;
特种设施的运行问题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施的运营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施的用法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施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其他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依据状况设置特种设施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施的用法应当具备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手段。
与特种设施安全有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施是共有些,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施,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施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质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对其用的特种设施进行常常性养护和按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对其用的特种设施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按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 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施检验机构提出按期检验需要。
特种设施检验机构接到按期检验需要后,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准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将按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施的显著地方。
未经按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施,不能继续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应当对特种设施用情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置;状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用特种设施并准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施作业职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原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施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施作业职员应当根据操作流程采取有效手段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施出现问题或者发生异常状况,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方位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用。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天投入用前,其运营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详解、安全需要注意的地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地方。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详解和安全需要注意的地方的需要,服从有关员工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根据安全引导,有序撤离。
第四十四条 锅炉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锅炉水质处置,并同意特种设施检验机构的按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并同意特种设施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养护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根据本法获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进行。
电梯的养护单位应当在养护中严格实行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保证其养护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达成场安全防护手段,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养护单位应当对其养护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问题公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对救援手段。
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知道,对电梯的养护单位或者用单位在养护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紧急事故隐患时,应当准时告知电梯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知道的状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施进行改造、维修,根据规定需要变更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施存在紧急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手段消除该特种设施的用法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施,达到设计用年限可以继续用的,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用。允许继续用的,应当采取加大检验、测试和养护等手段,确保用安全。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重压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拥有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职员和技术职员;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施、测试方法、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有完善的充装管理规范、责任规范、处置手段。
充装单位应当打造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规范,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需要的移动式重压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需要的气瓶,对气体用户进行气瓶安全用指导,并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办理气瓶用登记,准时申报按期检验。
第三章 检验、测试
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按期检验的特种设施检验机构,与为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提供测试服务的特种设施测试机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测试工作:
有与检验、测试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测试职员;
有与检验、测试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测试仪器和设施;
有完善的检验、测试管理规范和责任规范。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的检验、测试职员应当经考核,获得检验、测试职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测试工作。
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的检验、测试职员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测试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施检验、测试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
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及其检验、测试职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提供安全、靠谱、便捷、诚信的检验、测试服务。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及其检验、测试职员应当客观、公正、准时地出具检验、测试报告,并对检验、测试结果和鉴别结论负责。
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及其检验、测试职员在检验、测试中发现特种设施存在紧急事故隐患时,应当准时告知有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的检验、测试结果和鉴别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预防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向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及其检验、测试职员提供特种设施有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测试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及其检验、测试职员对检验、测试过程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及其检验、测试职员不能从事有关特种设施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施。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施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职员借助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的,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准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对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和检验、测试机构推行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婴幼儿园与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会所、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合的特种设施,推行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推行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审察;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许可。
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察、许可的程序需要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用登记的特种设施应当打造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看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施,应当准时督促特种设施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和检验、测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职员调查、知道有关状况;
依据举报或者获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和检验、测试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与其他有关资料;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需要或者存在紧急事故隐患的特种设施推行查封、扣押;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施推行查封、扣押;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需要的行为或者特种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准时采取手段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状况下需要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手段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施存在紧急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手段消除事故隐患,并准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准时予以处置。
对违法行为、紧急事故隐患的处置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公告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准时予以处置。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能需要已经根据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获得许可的特种设施生产单位重复获得许可,不能需要对已经根据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施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职员应当熟知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常识和工作经验,获得特种设施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施安全监察职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推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施安全监察职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施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和检验、测试机构推行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置状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施安全监察职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施安全监察职员应当将状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员工不能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施;对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施安全总体情况。
第五章 事故应对救援与调查处置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拟定特种设施重特大事故应对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对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拟定本行政地区内特种设施事故应对预案,打造或者纳入相应的应对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施用单位应当拟定特种设施事故应对专项预案,并按期进行应对演练。
第七十条特种设施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根据应对预案采取手段,组织抢救,预防事故扩大,降低职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准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状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根据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状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职员不能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状况,不能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对预案,采取应对处置手段,组织应对救援。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施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拓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职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手段,预防相同种类事故发生。事故导致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施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推行安装、改造、维修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时由获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维修。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别,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没有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出厂时,未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随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施用单位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与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知道时,发现存在紧急事故隐患,未准时告知电梯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生产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不再拥有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明知特种设施存在同一性缺点,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生产单位生产、销售、出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出货的特种设施,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施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施,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销售、出租未获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施的;
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施,或者未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养护的特种设施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销售单位未打造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规范,或者进口特种设施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施生产单位销售、出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施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紧急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用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用有关特种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特种设施未根据规定办理用登记的;
未打造特种设施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需要,或者未依法设置用登记标志、按期检验标志的;
未对其用的特种设施进行常常性养护和按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用的特种设施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按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未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准时申报并同意检验的;
未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锅炉水质处置的;
未拟定特种设施事故应对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用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用有关特种设施,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未获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施,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施的;
特种设施出现问题或者发生异常状况,未对其进行全方位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用的;
特种设施存在紧急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重压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未根据规定推行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规范的;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需要的移动式重压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重压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用有关特种设施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配备具备相应资格的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测试职员和作业职员的;
用未获得相应资格的职员从事特种设施安全管理、测试和作业的;
未对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测试职员和作业职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用有关特种设施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设置特种设施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的;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天投入用前,没有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详解、安全需要注意的地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地方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养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养护单位未根据本法规定与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电梯养护的,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施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员工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发生特种设施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置期间擅辞职守或者逃匿的;
对特种设施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需要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是国家员工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安全管理职员、测试职员和作业职员不履行职位职责,违反操作流程和有关安全规章规范,导致事故的,吊销有关职员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及其检验、测试职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职员的资格:
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用未获得相应资格的职员从事检验、测试的;
未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检验、测试的;
出具不真实的检验、测试结果和鉴别结论或者检验、测试结果和鉴别结论紧急失实的;
发现特种设施存在紧急事故隐患,未准时告知有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泄露检验、测试过程中了解的商业秘密的;
从事有关特种设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施的;
借助检验工作故意刁难有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的检验、测试职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测试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推行许可的;
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施的生产、用或者检验、测试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置的;
发现特种设施生产单位不再拥有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发现特种设施检验、测试机构不再拥有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不真实的检验、测试结果和鉴别结论或者检验、测试结果和鉴别结论紧急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需要的行为或者特种设施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置的;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施存在紧急事故隐患,未准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置的;
需要已经根据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获得许可的特种设施生产单位重复获得许可,或者需要对已经根据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施重复进行检验的;
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施的;
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的商业秘密的;
接到特种设施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根据规定上报的;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置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或者检验、测试机构拒不同意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施生产、经营、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施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施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施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用的特种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用的特种设施与民用机场专用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子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内专用机动车的安装、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推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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