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案外人廖某云原系夫妻关系,结婚以后生育一女廖某琴。彭某与廖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一栋四层楼的私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地产)。2001年,彭某与廖某云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地产归女儿廖某琴所有。2007年12月19日,廖某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诉争房地产归自己所有。该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廖某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二审保持。因修建诉争房地产土地用有关手续初始登记在彭某名下,2009年彭某以我们的名义申请对诉争房地产办理了土地用权证及房子所有权证。
2018年3月8日,廖某琴就与彭某诉争房地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是廖某琴,彭某帮助廖某琴办理产权过户流程。2018年3月9日,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彭某在2018年3月十日偿还完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彭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诉争房地产。2018年7月19日,女儿廖某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后,2018年8月7日,女儿廖某琴向该院提起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
2019年1月15日 ,诉争房地产让人民政府征收,彭某与人民政府签署《房子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人民政府给予彭某一次性货币补偿款41万元。
湖北恩施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女儿廖某琴对涉案诉争房地产具备足以阻止实行的实体民事权益,理由如下:1、彭某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彭某与廖某云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马上诉争房地产赠与女儿廖某琴,该赠与行为在前,某小额贷款公司债权形成在后。2、诉争房地产不是某小额贷款公司债权期待达成的责任财产。诉争房地产巳经因彭某与廖某云的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是彭某与廖某云的责任财产,自然也不可以成为其债权期待达成的责任财产,且女儿廖某琴没有完成对诉争房地产的变更登记并不是其上观故意而系客观不可以。廖某琴享有些物权请求权具备优先性。女儿廖某琴对某小额贷款企业的借款并未用分文,且在其爸爸妈妈离婚时一直实质占有并用诉争房地产,该房地产是其生活的要紧保障,该请求权相比于某小额贷款企业的一般普通债权具备优先性。
鉴于该诉争房地产现已让人民政府征收,该房子不动产物权实质已转化为征收补偿款的财产性权利,廖某琴对诉争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请求权,自然享有对该房地产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依据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实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判断,故女儿廖某琴请求确认诉争房地产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廖某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湖北来风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对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廖某琴。
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的建议,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