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职员,机动车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讲解》中,“共犯”就是一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述职员已与肇事者一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在司法界有肯定的争议,有学者觉得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有些觉得应定包庇罪①、有些觉得是交通肇事罪②。《讲解》的颁布,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消除去困惑,但理论界的争议却并未停止。笔者觉得,上述《讲解》开创了一同过失犯罪之先河,超越了法定的法律讲解权限,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与基本理论,实属越权讲解。交通肇事罪没有共犯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规定一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一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当然就应当被排除在一同犯罪以外,而且,作为一同犯罪,各犯罪人之间理应存在犯意的联络,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犯意,更无从谈起存在犯意联络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与别人无犯意的联络,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而没有一同犯罪的情形。在同一刑法体系中,既承认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同时将过失犯罪排除在一同犯罪以外,却又在《讲解》第五条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一同犯罪情形,这与现有法律是相冲突的。
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内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来看,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并非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对交通肇事罪不具备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不过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而且承受这种量刑情节的主体只能是交通肇事人,而不可以包含别的人。
第二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风险公共交通安全罪。依据国内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一同过失犯罪不是一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根本就没有共犯的问题。虽然指使逃逸和逃逸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范畴,但指使逃逸和逃逸行为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将来,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别人或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所以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存在一同故意,就觉得他们是交通肇事一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因此,对单位主管职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不可以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